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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 经典语录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11-1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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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 经典语录》正文内容

实行过限 经典语录

历史背景足够宏大而细节,之后会开一个系列单独讲剧里面的历史背景。

先讲最重要的一个,唐代税制。

从租庸调到两税法

在【长安】剧中,太子李玙(历史原型为唐肃宗李亨)与靖安司司丞李必(历史原型为唐宰相李泌)交谈时讲到:

如若父亲果真让右相代政,我李玙生死事小,但我与左相,韦坚,皇甫唯明花费数年心血修订的新税法及藩镇军管之法,就再无机会推行。长安虽然看似繁盛,那只不过是摆在父亲面前的一瓶假花,长安城外,我唐一半子民,都深受着当前税制之苦,不得不脱田逃籍,游浪四方,这种隐姓埋名,妻离子散的日子,叫他们如何过呀。

这段话中提到了唐玄宗执政后期两个很重要的历史背景,一是土地兼并加剧,导致税制崩坏,二是藩镇割据严重,中央集权被严重削弱,当时的李玙或许没预料到后者会直接造成唐王朝长达数百年的动乱,但他却清楚的看到了税制崩坏造成百姓流离失所妻离子散的社会现实。

历史上,太子李亨正是因为在市井私会韦坚,韦坚又在崇仁坊的景龙道观私会皇甫惟明,被李林甫发现打小报告给玄宗,闹出风波。当时的租庸调制确实已经出现问题,但直到李亨的孙子辈,税法才改革。(作者:中影小水,来自豆瓣)租庸调制

要了解租庸调制,须先了解均田制。 北魏初年,由于中国北方的长期战乱,导致人民流离失所,户口迁徙,于是田地大量荒芜,国家赋税收入也因此受到了严重影响,在此背景下,北魏政府把掌握的土地分配给农民,农民向政府交纳租税,并承担一定的徭役和兵役。从北魏孝文帝于太和九年(公元485年)颁布均田令并开始执行。至唐前期都推行均田制作为基本的土地制度。 在唐代均田制下,政府将国有土地按人口分配给百姓,部分土地在耕作一定年限后归其所有,部分土地在其死后还给官府。在丁男二十岁时,政府授田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田,八十亩为口分田。政府依据授田纪录而向人民征收租庸调。不论贫富,一律缴纳定额的租庸调。 租即田租,每年要纳粟二石。庸则是力役,每年替政府服劳役二十日,国家若不需要其服役,则每丁可按每天交纳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的标准,交足二十天的数额以代役。调是户调,男丁随乡土所产而纳,一般为纳绢二丈、绵三两或布二丈五尺、麻三斤。此外国家若需要百姓服役,每丁服役二十天外,若加役二十五天,则免调,加役三十天,则租调全免。通常正役不得超过五十日。若出现水旱等严重自然灾害,农作物损失十分之四以上免租,损失十分之六以上免调,损失十分之七以上,赋役全免。

唐代初期,统治者奉行轻徭薄赋的理念,据有关专家测算,当时的税率近乎『四十税一』。到了【长安】剧中的天宝年间,户税钱达二百余万贯,地税粟谷达一千二百四十余万石,在政府收入中的比重已经和租、调大约相等。

然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兼并不断加剧以及租庸调制本身的一些缺陷,此种税制也预发的显得不合时宜,于是太子等人才会有变革税制的想法,其原因主要有二:

1.均田制的破坏,前面有提到,租庸调制是建立在均田制基础上的,随着唐代人口的不断增加,政府已无足够土地实行均田制,百姓得到的土地不足,但又要缴纳定额的租庸调,使农民负担不来,唯有逃亡。另外,唐中叶后,土地兼并逐渐重。均田令虽然有限制土地买卖和私人占田过限的规定,但同时也放宽了对土地买卖的限制,田地仍可出卖,使免课户如官僚,寺院等可以兼并土地。失去土地的课户仍要纳租庸调,故在无法负担的情况下不得不逃亡。大量课户的逃亡,使政府的征税对象减少,削减国家税收。

2.户籍散失,【长安】剧中。徐宾曾有言,由于基层纸张的缺失,导致基层户籍纪录不甚准确(这也是本文讨论的第二个大问题),然而租庸调是依照完整户籍来征收赋役的,一旦官员疏于整理,丁口死亡,田亩转让等未记入户籍,国家于是失去征税根据,造成有田者不纳税,无田者仍要负担之情况,此举造成人民逃亡,而赋税却由逃亡户的邻保代交,称为摊逃,结果更造成恶性循环的逃亡潮。

两税法

天宝年间,租庸调制的运转已经出现极大的问题,在安史之乱以后,国家失去有效地控制户口及田亩籍帐的能力,土地兼并更是剧烈,加以军费急需,各地军政长官都可以任意用各种名目摊派,无须获得中央批准,于是杂税林立,赋税制度非常混乱。阶级矛盾十分尖锐,在江南地区甚至出现了不少的农民起义。 然而终肃宗一生都在致力于评判及维护政治局面的稳定,并无多余精力改革税制,直至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宰相杨炎建议颁行"两税法",至此租庸调制才算是完全瓦解。

关于杨炎本人提出两税法的动机,历史学家众说纷纭,未有定论,有人说他是为了构陷著名理财家刘晏而提出的两税法。不过有趣的是,二人结怨则是与元载有关(即【长安】剧中的大理寺评事,后官至宰相),杨炎本人深受元载擢拔之恩,后元载贪污案发时,主要审理者便是刘晏。

两税法是以原有的地税和户税为主,统一各项税收而制定的新税法。由于分夏、秋两季征收,所以称为“两税法”。在唐代宗广德二年(764年)颁布的税制诏令中,中央政府要求各地刺史、县令据当时实在人户,依贫富评定等级差科(差派徭役和科税),不准按旧籍帐的虚额(原来户籍上的人丁、田亩、租庸调数字)去摊及邻保。此条规定实际上是以户税的征收原则去代替租、庸、调的征税原则。

“两税法”颁布以后,到建中(780年正月—783年十二月)年间末,就有了1300多万的两税收益,比“两税法”以前唐王朝的全部财赋收入还要多出百万,唐王朝的全部财赋收入达到了3000余万贯。

然而“两税法”是以依贫富分等征税,触犯了庄园主的利益,遭到了地主贵族的激烈反对。虽因皇帝的支持而得以推行,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却逐渐变形。两税法实行不到30年,即被迫多次下令改货币计征为折纳实物。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贪得无厌的封建官吏又在两税定额之外巧立名目敲诈勒索,如“间架税”、“除陌钱”等等。许多官吏为了得到升官提位,在正税之外横征暴敛。沉重的苛捐杂税,使劳苦人民陷入了生不如死的悲惨境地,“两税法”实际上已不再存在了。

两税法的失败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当时的唐王朝藩镇割据严重,中央政府对于地方的控制力和官僚机构的运作效率远不如唐初,长期不调整户等以及因政府征钱造成的钱重物轻的弊端迟迟不能解决,而且由于两税制下两税制下土地合法买卖,导致土地集中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都为其最终的瓦解埋下了祸根。

但是两税法设计中“唯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的理念改变了自战国以来以人丁为主的赋税制度,使古代赋税制度由“舍地税人”到“舍人税地”方向发展,以财产的多少为计税依据,不仅拓宽了征税的广度,增加了财政收入,而且由于依照财产多少即按照纳税人负税能力大小征税,相对地使税收负担比较公平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广大贫苦人民的税收负担, 同时简化了税目和手续。这对于解放生产力,促进当时社会经济的恢复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调动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同时两税法也奠定了宋代以后税法的基础,改变了中国之后赋税制度的走向。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分工,每个共犯都是实行犯,这种情形中的实行过限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每种情形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自始不知情。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对临时起意行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该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有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   (二)在场给予帮助。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当时在场,并对其中某人的临时起意行为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抱着故意或放任的罪过,虽然事先没有共谋,但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其他共犯都应该对临时起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在场不作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知情,但对临时起意行为的实施抱着不作为、袖手旁观的态度,是否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4)我国刑法界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看法:“容忍说”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但“精神支持说”则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事后追认。  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并积极参与分赃或善后。这种事后的追加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7 年8 月26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KTV 包房内,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王某某给其男友被告人许某某发短信,称自己被人殴打,要许某某前来为其出气。后王某某担心事情闹大,又用手机给许某某发短信要其“不能用刀”。被告人许某某在该KTV 门口,在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下,伙同他人对何某等人进行殴打,许某某和何某打起来之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许某某持刀将沈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扎伤,致沈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大腿外伤、小肠多处破裂伤,张某某左大腿多处穿刺伤, 康某某左臀部多处穿刺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康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她已发短信明确告知许某某不能用刀,许某某的持刀伤人行为超出王某某的预期, 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过限, 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因此,被害人重伤后果由许某某承担,而王某某对许某某持刀将他人扎成重伤的过限行为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虽发短信不让被告人许某某带刀,但王某某明知许某某会和对方打架的情况下仍指认何某,且在许某某和何某打起来之后立即离开现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教唆是有限度的,即要求不得用刀,而三人伤情均为刀伤,因此其对以刀造成的他人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我们经过认真合议,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 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所以, 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审查判断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教唆行为的实行过限主要涉及三种情形:

一是质的过限,即被教唆者实施了与教唆者教唆之罪性质完全不同的其他犯罪;

二是量的过限,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被教唆者在实施这一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了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三是转化的过限,即被教唆人实施了与教唆者教唆之罪具有某种联系但罪质却发生转化的行为,如在抢夺、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

(二)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盖然性教唆,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 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我国刑法理论上根据教唆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一般将教唆犯中的教唆分为明确性教唆、盖然性教唆和选择性教唆三种。

盖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教唆的内容概括而不具体, 对被教唆人实施概括性授意、利诱、刺激、雇佣、请求等,而没有向被教唆人明示犯罪的手段、方法、时间、地点和具体所要达到的犯罪后果,或者仅明示犯罪后果,而不明示犯罪的手段、方法;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 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 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 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 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 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 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不太明确, 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

本案中,王某某教唆的目的是伤害他人身体,而对追求的犯罪结果是轻伤还是重伤、是仅教训欺负自己的何某还是连着何某的同伴一起教训、是否可以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等并没有明确的指示, 教唆的授意范围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属于盖然性教唆。按照盖然性教唆理论,一般情况下,王某某应当为实际出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三)教唆犯已经预见可能发生过限行为的情况下,负有明确、有效制止过限行为的义务, 未能有效阻止的,应当对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罪责

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中因为包含有发生一定加重结果的危险而成为独立犯罪的情况。一般而言,“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通常对于发生重结果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 因此,各人具有避免发生重结果的共同注意义务。”“可预见原则”应该是把握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实行过限的一个重要考量。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 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教唆实施伤害犯罪案件中, 如果行为人对超出使用的犯罪工具范围产生的结果可以预见或者知悉、了解,其就有有效、明确制止的义务,如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未有效阻止结果发生, 应视为具有共同使用犯罪工具的故意,也需与实行犯共同担责。教唆者的这种主观预见性,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的标准是同种罪行属于可以预见范围,如实施伤害行为,对伤害的各种结果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都是在可预见范围内的,但不宜扩大化,不同种罪行一般属于不能预见范围,如教唆伤害某人,最终实行犯却将该人杀死,剥夺被害人生命不宜认定为是教唆犯所能预见及追求的;预谋实施盗窃, 实行犯在入户盗窃时被住户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逃跑,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属于可预见范围。因此,教唆者已经预见或者知悉被教唆人可能会实施过限行为,却未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的,由于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因教唆者而产生, 故其未有效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情况下,则应当担当全部罪责。

本案中,王某某已经预见到许某某可能带刀,虽然曾发短信要其不能用刀,但是在见到许之后,并未有效去制止和避免,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对许某某的持刀伤人的后果具有放任、容忍、听之任之的故意心态,不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王某某、许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某曾提出“不要用刀”,且未在现场实际实施伤害行为,归案后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体现出区分对待的量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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