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法哲学经典语录
黑格尔的法哲学包含了三大部分,即抽象的法、道德、伦理。
在处理青年马克思与黑格尔关系问题时,有许多人将马克思放在比黑格尔低的位置上,认为马克思没有准确把握黑格尔社会政治哲学概念。但当我们考察《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就会发现,马克思并非不理解黑格尔国家、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等概念的内涵,只是他发现这些概念自身是矛盾的,而概念矛盾的根据不在概念之中,而是在矛盾的现实中,在现实的矛盾中。因此,马克思认识到,批判的对象不是概念而是现实,而批判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之所以是“社会”,也是因为“社会”为现实矛盾的解决准备了条件。
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对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处理仅仅停留在概念层面,这首先表现在黑格尔的“国家”与“政治国家”的虚假对立。在黑格尔法哲学中,国家与市民社会并非对立二元,和政治国家一样,市民社会也只是国家的内在环节。黑格尔强调,“国家”和“政治国家”的差别更带有根本性,国家是伦理生活的总体,而政治国家则是指国家制度,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才存在对立,政治国家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马克思很清楚黑格尔对国家与政治国家的区分,但在他看来,这一区分并不成立:现实中,黑格尔的国家就是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又更进一步可以化约为王权。黑格尔的王权是指自然的个别性,由于其自然性,它在逻辑上就无法上升为“具体的个别性”,后者能将普遍性统一于自身之中,这也就意味着封建王权不可能整合进现代国家。其实几乎所有黑格尔派都认识到黑格尔这一区分的无效:黑格尔右派顺水推舟地就把黑格尔的王权说成是普鲁士政治神学主张的绝对王权;黑格尔中派、黑格尔左派对黑格尔的国家概念也还抱有幻想,只是希望对它做一些修修补补,让它能区别于政治国家。马克思则放弃了幻想:根本问题不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而是市民社会与国家本身的对立。或者说,是市民社会与其他一切环节的对立,造成对立的根源也不在国家中,而是在市民社会内部的矛盾中。
与黑格尔借助国家概念从外部消解市民社会内在矛盾的做法不同,有些西方学者希望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内部找到消除矛盾的力量,幻想由此实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统一。这些人树立起一个假靶子,甚至虚构了一个市场主义的黑格尔形象,对这个黑格尔来说,市场能够消解市民社会中所有矛盾,市民社会中只有“相互依赖”而没有“相互斗争”,“相互依赖”消除了“相互斗争”。当然,就是黑格尔本人也没有走得更远,他还幻想用“司法”以及“警察和同业公会”这些市民社会的内部概念环节来消解“相互斗争”与“相互依赖”的对立。黑格尔没有也不愿意去探讨的,是市民社会中出现“相互斗争”与“相互依赖”这双重规定的根源到底是什么,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市民社会的内在矛盾。
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的内在矛盾就是现实的私有财产。对黑格尔来说,国家概念是私有财产的基础,私有财产的矛盾在国家中也能被扬弃;但在马克思看来,国家的根基反倒是在私有财产中,因为国家及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统一关系都是建立在私有财产上的,建立在私有财产自身的矛盾上的。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私有财产的矛盾表现为“地产”与“一般性的私有财产”的对立。对“地产”与“一般性的私有财产”的矛盾,国外有一种常见的解释,认为“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命题中的市民社会、私有财产指的是“一般性的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决定政治国家”命题中的“私有财产”则仅仅是指“封建地产”。这种解释更进一步指出:“一般性的私有财产”如黑格尔所言具有“社会性”,它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中介;马克思的独特之处只是指出,只有在封建社会中,作为“地产”的私有财产才会像王权一样凌驾于社会总体之上,体现出一种“非社会性”。这种解释看到了私有财产的“社会性”与“非社会性”之间的概念区别,但它却没有注意到更重要的方面,即“社会性”与“非社会性”之间的现实联系,这才是马克思的私有财产理论超越黑格尔之处。马克思指出,地产“是私有财产的已经得到实现的本质”。
因此,首先,所有私有财产在本质上都和地产一样,它们像王权一样是“非社会性”的,凌驾于社会总体之上,“非社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性”,这也是“私有财产决定政治国家”的题中之义。其次,私有财产不仅在市民社会之外构成市民社会的根基,它还在市民社会之中构成市民社会的要素。在这个意义上,私有财产具有“社会性”,它是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实现“相互依赖”的条件。最后,当私有财产作为市民社会的构成要素时,它的“非社会性”也仍然存在并与其“社会性”相斗争。因此,市民社会的“相互斗争”不是原子式个体之间的外在关系,“相互斗争”本身就是“社会性”与“非社会性”之间内在矛盾的表现。
根本的矛盾在私有财产,而不在国家与市民社会,所以,马克思不会回到黑格尔的伦理国家,更不会走向市民社会,马克思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一个新的范畴“社会”,“社会”是人与人关系同人与自然关系的有机结合。在马克思的时代,就有人试图通过费尔巴哈的“主谓关系”理论回到黑格尔的伦理国家:伦理国家就像主词,而政治制度、市民社会等都是谓词,谓词只是主词的某一方面属性,谓词是抽象的、普遍的,主词才是具体的、个别的,主词与谓词、个别与普遍的直接统一就是“类”,它是伦理国家的真正复归,也就是费尔巴哈意义上的“社会”。马克思意识到,仅仅在人与人关系、个别性与普遍性关系的层面理解费尔巴哈“社会”的积极意义是不够的,人与自然关系、“特殊性”维度也是“社会”的构成要素。尽管费尔巴哈也意识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但他却未能将这种关系与他的“社会”理论结合起来,在他那里,人与人关系是直接的,人与自然关系也是直接的。
通过对黑格尔私有财产的批判,马克思进一步认识到“特殊性”的重要性,因为在黑格尔那里,特殊性是与私有财产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它构成了“个别性”政治国家与“普遍性”市民社会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根据,而私有财产的本质正是“非社会性”,是人与人的对立,也是人与自然的对立。因此,马克思的工作就是通过对黑格尔与费尔巴哈的双重批判,构造出一个新的“社会”范畴。在那里,人与人关系与人与自然关系能够真正统一起来:人与人关系的建立要通过人与自然关系的中介,而人与自然关系的建立也要通过人与人关系的中介。
通过对政治经济学、空想社会主义学说的研究与批判,马克思对私有财产、社会概念的理解还将有更高的发展,但马克思立足现实“社会”批判私有财产这一点,却是一直延续下去的。正如马克思所批判的,资本主义国家、市民社会与私有财产,它们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只有基于这一认识,我们才能理解今天某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什么会干预贸易,破除“自由市场幻象”。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的黑格尔批判仍有其现实性。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作者:周阳获取更多学术资讯 请关注中国社会科学网官方微信公众号cssn_cn
你的问题太难了。
黑格尔第一次揭示了法的社会历史基础及其辩证发展。 他更多地阐述了法所依赖的历史观基石。 他关于历史的辩证法和法的主体性,对于我们今天研究法学基础理论和法制变革仍有重要参考价值。
法哲学讲的是 客观精神,从个人的人权到道德,再到伦理。整个一个逻辑上升过程。其实我不是太熟悉这本书。建议看看 邓晓芒他们的解读,还有霍耐特的 (自然权利)一书。最好先搞清楚黑格尔哲学到底要干什么,再开始读,硬读的话没有意义。
作为统一的黑格尔哲学体系由三大部分构成:
(1)精神现象学:说明人是如何认识绝对精神的。
(2)逻辑学:说明绝对精神是如何运动的。
(3)应用逻辑学,它又包括两个部分:1、自然哲学,说明绝对精神如何被异化为自然的运动。2、精神哲学,说明绝对精神是如何在人类社会和精神领域中运动的。
黑格尔的哲学体系是国家哲学体系,不是讲法律的哲学体系 国家哲学体系就是这个政权的意识形态体系